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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 第17期 - 2017新版《延误和干扰分析准则》的关键变化之共同延误

2017-04-16 胡远航 SailingAbroad基建法律分享

英国工程法学会制定和发布的《延误和干扰分析准则》在国际工程行业拥有广泛的影响力。该准则尽管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代表了工程行业对于延误和干扰分析以及相关索赔的惯例性操作方法。大量有英美法背景的仲裁员、法官、合同管理人员在考虑与延误/干扰有关的索赔和争议时经常会参考该准则 。


2017年2月,英国工程法学会颁布了第2版的《延误和干扰分析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更新了其曾与2002年颁布的第一版的相关内容。新版本的准则考虑了英国法在过去十五年的一些新的案例,并考虑了技术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和相关的延误分析技术)所带来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集中在:1)提供了更为详细的关于如果进行工程记录的指引;2)将“在延误发生的当时立即提交工期顺延索赔和进行评估”提升为了一个核心准则;3)当延误评估发生在延误事件发生很久以后时,不再不区分情形的推荐“时间影响分析法”(Time Impact Analysis)作为延误分析方法;4)根据最新的案例,调整了对于“共同延误”处理的一些态度;5)为干扰分析提供了更成熟的指引并提供了更多的分析方法。


在本系列文章中,将介绍了绿丝其认为尤其重要的三项变化:共同延误、推定赶工、工期延误分析方法。


关于“共同延误”处理的变化


共同延误一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领域,即便是在工程法十分发达的英国,对于共同延误的定义和处理也一直存在争议。


关于共同延误的在第一版和第二版的准则中,都对真正的共同延误给出了定义,即“一个或多个延误事件发生在同一时间,其中有业主负责的延误事件和有承包商负责的延误事件,并且这些延误事件的效果也在同一时间被感知”。由这一定义可知,构成真正的共同延误需要两个条件,即同时发生,同时产生效果。如果构成了“真正的共同延误”,承包商仍然可以获得工期顺延,尽管承包商自己实际上也对延误产生了影响。


但是,真正的共同延误实际上是很少发生的,因为其要求两个事件同一时间发生。更为常见的情况是:业主负责的延误和承包商负责的延误先后发生,但是他们的效果在同一时间被感知。实际上,人们提及的“共同延误”多半是指这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新版本对旧版本进行了发展和更新。


旧版本的准则认为:当业主风险事件和承包商风险事件顺序发生但是却同时产生延误的效果时,这种情况不属于“真正的共同延误”,而是属于有“同时产生延误效果的顺序延误事件”。但是,尽管如此,旧版本认为这种情况下承包商也应当可以获得工期顺延


新版本提出了新的看法:当业主风险事件和承包商风险事件顺序发生但是却同时产生延误的效果时,新版本不再将其称之为“同时产生延误效果的顺序延误事件”,而是认可了实务界仍然把这种情况称之为“共同延误”的事实。但是,新版本不再认可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共同延误”承包商可以一概获得工期顺延的看法,而是介绍了目前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看法。下面将详细介绍:


新版本举了一个例子:如果一个承包商导致的延误首先发生了并将导致5周的延误,会将竣工时间从1月21日推到了2月25日。此后,过了几周后,业主指示了一个变更,如果没有之前承包商导致的延误,本来会将竣工从2月1日推迟到2月14日。也就是说,一个承包商延误事件首先发生,导致了一段工期延误。此后才发生了一个业主延误事件,其延误效果发生的时间与承包商延误事件发生效果的时间有一段是重叠的(即2月1日到2月14日期间),那么承包商是否能够就2月1日到2月14日获得工期顺延?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新版本提及的两种看法是:


A. 英国法院此前的判例法认为,这种情况下仍应给承包商工期顺延,原因是如果没有承包商延误,业主的延误也会导致竣工时间的延误。支持这一看法的判例较老,但是是由较为高等的法院作出的判例。


B. 而英国法院较新的判例认为,这种情况下承包商无法获得工期顺延,因为竣工时间已经被承包商自己应当负责的延误推迟了,业主延误事件并不在关键线路上。但是,做出这些判决的法院相对较低。


准则本身认为B中所述的看法是更为正确的,但是准则本身并无约束力。准则本身也提醒,到底法律采取什么态度,还要看是否英国的上诉法院能否做出一些更为权威的判例。


笔者认为,在案例法并不明晰的情况下,主张A中的看法显然对承包商更有利,而且截止目前也确实存在更高等法院的判例支撑。因此,承包商在注意到法律可能发生了变化的同时,在面临实际问题时仍可以就先后发生的共同延误事件主张工期顺延索 53 28510 53 15265 0 0 2245 0 0:00:12 0:00:06 0:00:06 2942。


本平台由胡远航律师创建,用于与国际工程同仁分享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与建设的法律知识和经验。胡远航律师,英格兰威尔士执业律师,中国律师资格,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 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会员,并且是商务部国际工程咨询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曾先后就读于南京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英国BPP大学法学院、伦敦法学院大学,具有工程和法律的复合背景,完成了完整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律师执业教育。胡律师曾先后工作于英国品诚梅森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伦敦办公室,以及北京合森律师事务所,专注于中国企业境外基础设施的投资与建设,绝大部分工作经验集中于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EPC合同谈判与风险管理、工程索赔与争议解决。代表性业绩包括:西气东输三线工程整体EPC合同起草、中老铁路特许经营协议起草和谈判、中国首台核电AP1000机组的索赔法律服务、某企业的首个非洲海外IPP电站投资全程交易设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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